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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维护妇女权益的案例

发布时间2008年4月9日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5203次

 

               有关维护妇女权益的案例

 

休产假,单位不给工资合法吗?

事由:

温红女士19985月结婚,19993月剖腹产生育一女。她休了4个月产假,于当年8月份上班。上班后,单位领导安排她必须在912月“创收”4个月,这期间她的工资一分钱都不发给她。

对单位领导的这一决定,温红感到很意外也很生气。自己在法定年龄结婚,只生一胎,休产假也是按国家规定休的,休完即按时回单位上班,单位领导凭什么扣她的工资?

她去找领导理论,领导却只认一条:单位有单位的规矩,没什么好说的。温红碰壁而回,但她怎么也不服,四处咨询:她单位领导这样决定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吗?她该上哪儿申诉?

律师指点:

首先可以明确地说,温红单位的做法已明显违反我过《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另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也规定:“不得在职工怀孕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原国家劳动部在1989年印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中还专门对”哺乳期“作出明确解释:”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都应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

对照上述规定,温红单位在她哺乳期末期的情况下,即以她休了4个月产假为由,取消她4个月的基本工资,这是严重违法法律规定的,温红完全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到当地的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她的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若温红对决定不服,还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会依法审理并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的。

温红的遭遇实际上还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看待女性生育价值。妇女作为人类自身生产的主要承担者,为人类的延续、存在和发展付出了巨大的劳动,作出了巨大贡献,她们理应得到社会的承认和相应的报酬及补偿。令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仍没有得到社会的完全认同,妇女生儿育女所付出的代价,一直很难得到充分肯定,许多部门反而把它看作是家庭的私事、妇女自己的事,视为社会或单位的累赘。这就导致了一个极不合理的结论—生育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妇女自己承担。温红单位的决定,正是源自这种错误认识。

可见,正确认识妇女生育的社会性,是维护妇女权益及其特殊权益的前提,只有这个前提实现了,法律才不会成为一纸空问,女性权益的保护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没有工资也得给付女儿抚养费吗?

事由:

张月美是个农村女青年,她丈夫是镇上人。结婚后,张月美和丈夫一起在公公的店铺里做活。后来因为丈夫迷上赌博,劝说无效,张月美提出离婚。她的丈夫不同意,最后不得不闹到法庭。

法庭判的结果“准予离婚“,孩子归男方抚养,张月美要一次性付给抚养费6000元。

她为此很想不通,觉得自己没正式工作,一离婚连“公公“那里的活也不能再干了,马上就没有固定收入。而前夫家里却开着店铺,收入是比较有保障的,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为什么法院还非让她给女儿抚养费呢?

她对法院这样判决有疑问。

法官评析:

张月美之所以对法院判决存在疑问,是因为她本人 没有稳定工作更没有固定收入,而前夫家的经济条件远比她强,完全可以独立抚养孩子。

可是她错了。前夫家有无经济条件独立抚养孩子是一回事,而按法律规定该不该其独立抚养是另一回事。同样的道理,她有无稳定工作有无固定收入是一回事,按法律规定该不该抚养孩子是另一回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这里提到的是两种经济状况的父母—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的。显然,不管做父母的经济状况属于哪一种,都责无旁贷地要抚养自己的孩子,区别只在于计算数额的标准有区别罢了。

由此可知,本案中,当地法院判决张月美女士一次性给付女儿抚养费6000元,自有这样判的依据和道理。

建议张月美女士认真读一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也许她的疑问就迎刃而解了。

 

孩子未满周岁,妈妈就被判离婚,对吗?

事由:

江西省九江市某县的冬梅,199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了乡里的电工刘起祥。几个月的交往后,两人步入了婚姻的殿堂。

结婚两三年,冬梅一直没有怀上孩子,对此,婆婆非常不高兴,动不动就拿起扫帚撵得一群鸡满院子跑,还指桑骂槐:“充个母鸡不下蛋,要你有什么用。”

1995年底开始,刘起祥和冬梅的夫妻关系也日趋紧张,两人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闹得不可开交,婆婆更是趁机帮着儿子挑媳妇的刺。

19975月,刘起祥第一次到县法院起诉离婚。不过法院调节一番,她便没坚持,撤诉了。可是两人的关系并没有好转,婆婆骂人也骂得更难听,不但骂冬梅,也骂儿子没出息:“这样不下崽的女人都舍不得仍。”刘起祥一气之下跟村上的人外出打工去了。

1998年底,刘起祥春节回家,这次呆了半个多月,夫妻俩处得还比较融洽。不久,冬梅就发现自己怀孕了,赶忙写信给在外地的丈夫。起初,刘起祥非常高兴,不断往家里寄钱。后孩子早产,刘起祥没能及时赶回家。再后来,当他得知妻子生的是个女孩后,便不再寄钱回家。直到孩子4个月了,刘起祥才总算露了一回脸,可是他既没去看孩子也没见妻子冬梅,而是第二次把离婚诉状交到法院。

法庭上,冬梅执意不同意离婚,同时强调孩子没满一岁。

然而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却是:准予离婚。

律师指点:

首先,我们可以看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同时也看看《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虽然事情发生在1998年,新的《婚姻法》还没有颁布,但这条规定,新、老《婚姻法》中都有—修改前是《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修改后是《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上述规定说明,法律不允许刘起祥在这时候提起离婚,即便提出了,法院也应该不予受理。

但本案中,法院不但受理了案件,还做出了离婚判决,这就很让人生疑。当然,《婚姻法》有一条例外的规定,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离婚起诉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仍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从审判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特殊情况”目前一般是指女方是因为与他人通奸而怀孕或者其他法定原因。”

如果冬梅不是这种情况,那么法院受理刘起祥的离婚诉讼,以及判决结果都是错误的。

 

 

丈夫有了情人,法院是否支持妻子的离婚请求?

事由:

小梅和丈夫王强是大学同学,结婚已经十几年了,感情一直很好。1993年王强“下海”经商,事业蒸蒸日上。

20005月,小梅无意中发现,丈夫王强与其公司的一位刚研究生毕业的女秘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小梅是受不了这样的打击,她不想再和这样的丈夫一起生活下去了,毅然提出离婚。可丈夫王强坚决不离,两人形成了“你离我不离”的格局。

王强还说“我不离你就别想离”。对此,小梅接受不了。但她不知道,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她坚决要离,法院会不会支持她?

律师指点:

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有重婚或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198498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处理因第三者介入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一般应准予离婚。”

1989121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情感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也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中,如果小梅真的觉得两人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与丈夫王强一起生活,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时,她就可以起诉离婚。

由于小梅的丈夫王强在婚姻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小梅属于无过错方。所以,如果小梅坚持要离婚,法院一定会考虑到这一点而支持她的请求。

 

“屡教不改”的时限有没有界定?

事由:

邹蕊的丈夫因为玩麻将,从1986年至今多次被公安机关抓住处罚,但他仍不思悔改。邹蕊劝说无效,只好起诉离婚,诉讼理由是“丈夫赌博成瘾屡教不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法院受理了她的诉讼,审理后却判决“不准离婚”。女士不服上诉,二审却维持原判。

女士质问不准她离婚的原因,审判员的回答是:被告赌博“屡教不改”和是最近两三年内的事,所以该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邹蕊对此很困惑,目前,她与丈夫分居已经两年多了,“最近两三年”丈夫赌博的情况当然她无法具体掌握是不是?

女士很想知道:法律对“屡教不改”的时限是如何界定的?难道非得是近两三年之内的事才算数吗?

律师指点:

女士遇到的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比较特殊,在此以前还真没有遇到过。

实话说,法律对“屡教不改”的时限,没有出台过具体界定——起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也许以后有关司法解释会填补这个空白,但这只是一种假想,对女士来说是远水难解近渴。她遇到的问题,还得靠现行的法律规定来解决。

新修正的《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也就是说,只要夫妻中有一方搭上了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他(或她)的婚姻就具备了离异的条件,经调解无效时,就应该准予离婚。

本案中,女士的丈夫既赌博,又实施家庭暴力,并且与女士分居已经二年多,所列五条中他占了三条。在这种情况下,女士要求离婚,应该不存在什么障碍的。

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原因估计是证据的问题。因为,不管你有多少积,拿不出证据来也是白说。

好在“条条大路通罗马”,“屡教不改”的理由不能成立,女士改以“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为诉讼理由也未尝不可。

 

离婚期间有“家暴”,可以拨打“110”吗?

事由:

春茹跟徐某结婚6年,其中就有4年是在徐某的辱骂和拳打脚踢中度过的。今年春茹终于下决心不跟徐某过了,告到法院要求离婚。徐某因此怀恨在心,这一阵子打春茹打得更勤出手也更重了,而且打的时候总是预先栓好了门,有人想拉一把都没法进屋。

春茹真怕哪一天被他就这么不明不白地打死了。她很想给自己准备个求救办法——危急时刻拨打“110”电话。因为县公安局离她家不远,春茹觉得,危急时刻,只要他们肯救她,就一准能救得了她。

但春茹又知道“110”是匪警电话,丈夫打老婆,不知道在不在“110”管辖之内?再说,春茹的事情已告到法院,如果公安局中间插手,已以后法院还管不管?

春茹闹不清这中间的关系,她只想达到离婚的目的,同时希望在离婚过程中别在挨打。

律师指点:

当个人权益被侵犯或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首先想到的是向公安机关寻求援助,春茹的这种意识很叫棒!要是所有的姐姐妹妹都能像她一样具有这样自觉的法律观念,那咱们“半边天”的综合素质可就真是个集体大提高了。

不管是谁,一旦面临人身伤害危险时,都可以拨打“110”报警电话,相信我们的公安人员一定会及时向呼唤他们的人伸出援助之手。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这是国家法律赋予公安人员的神圣职责。《刑事诉讼法》第八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报案、控告、举报等,可以写成文字,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来。

知道了上述法律规定,春茹的疑惑该打消了吧?

顺便提醒一句,对于家庭暴力,事后一定要留足证据,最起码也得有份医疗诊断证明。因为要达到离婚目的,这些证据将成为最有力度的理由。

 

婚姻中的错误,离婚后仍可以追索吗?

事由:

河南省浙川县的叶天是个经商多年的个体户。19986月,他与同乡姑娘徐丽结婚。一开始,小夫妻的感情还算不错。

叶天因为生意缘故,时常与不同的人打交道。2000年的一天,他结识了女士,两人都有一种相见恨晚的感觉。

随着交往的频繁,叶天和衡女士同居了。两人的这种关系很快就被徐丽发觉,她大哭过、大闹过,叶天也曾经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与女士来往。然而这张保证书不过是一张废纸,叶天非但没有与女士断绝往来,反而关系更为密切。徐丽因丈夫的变心而日渐憔悴,不知所措。

20016月,叶天到底向法院起诉离婚了。法庭上,徐丽只是一味地不同意离婚,对于丈夫的“不忠实”行为并没有提出赔偿的要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解除二人婚姻关系。

离婚后,徐丽才听说按照《婚姻法》规定,她有权要求叶天赔偿。于是,在律师的指点下,200112月她到浙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叶天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

法院受理此案后,认定叶天在与徐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于是判决叶天赔偿徐丽精神抚慰金1.5万元。

法官评析:

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婚姻法》确立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这个制度通俗一点讲就是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过错的情况是指: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以,徐丽有权要叶天赔偿。

有的当事人并不知道这项规定,在离婚时没有提出赔偿,而法院的地位是中立的,当事人没有要求的,法院就不会主动判决。

那么,假如像徐丽这样错了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的话,还有补救办法吗?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中有答案:无过错方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所谓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徐丽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的赔偿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本案的情况大抵如此,只是根据司法解释,仍有一些值得特别提醒的地方:其一,如果无过错方是原告的话,那么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起,切记、切记;其二,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一审时被告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时才提出的,二审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另行起诉。

如果婚姻中有伤害的话,受伤的多是妇女。女性朋友对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损害赔偿”有关的规定,应当好好看看,加深理解。

 

碰上恶男人,这婚怎么离?

事由:

王丽云80年代中期经人介绍嫁到河北。当时河北地区还很穷,她家兄弟姐妹又多,思想单纯的她怀着有大米白面吃、能给父母减轻负担、婚后或许能对家中有所帮助的心理,听信了媒人的介绍,只与男方见了两次面,便匆匆忙忙嫁了过去。嫁后才知上当,这婚姻使她掉进了“火坑”。

按王丽云的话说,她的丈夫不仅是文盲加法盲,简直就是丧心病狂的恶魔,什么女人的人格、尊严,家庭生活的道德、伦理,丈夫全不知为何物。结婚后,自己就像个囚犯,想做的事丈夫不让她做,不愿做的事,他逼着打骂着让王丽云做。15年里,王丽云只回过两次娘家,其中一次还是为逃避丈夫的殴打。结婚15年,丈夫毒打折磨了她15年。

为了解脱,王丽云试过许多办法,分居、服毒自杀、提出离婚,甚至让他提条件,想用心平气和的方式解除这场恶梦般的婚姻。但丈夫的回答始终是一句话:离婚没门儿!要是在跑回娘家,打断你的腿,还要找你娘家人算帐。

王丽云深知丈夫心黑手辣,说得出更做得出。不得以,她选择了只身外逃,到离家挺远的一个城市里打工,心想随着时间的推移,或许能消磨丈夫的一些冲动。

王丽云总算暂时逃离了丈夫的魔掌,躲过了丈夫的打骂,但离家的日子并不好受,因为怕被丈夫发现,她隐姓埋名,更不敢和家里包括和娘家人联系,更何况,王丽云还每时每刻都惦记着两个孩子。

现在王丽云已出逃两年多了。两年来她曾经数次托人打探,看丈夫是否有所改变,传来的消息都是丈夫没有丝毫悔改之意。

嫁了个恶男人,有家难回,离又离不掉,王丽云真是一筹莫展。

律师指点:

王丽云身陷不幸婚姻,15年来想离婚又没法离婚,其实关键问题并不在于男人有多恶,而在于她从未尝试依靠法律来了断与丈夫的恩恩怨怨。

既然她能认识到当初是草率成婚,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也很不好,得不到起码的尊敬不所,还经常遭丈夫打骂,最终决心以离婚来解决这段不幸的婚姻,说明王丽云对待自己的人生是有一份明智的。问题在于,当她的离婚要求遭到丈夫坚决的甚至是蛮横的决绝后,她马上又没了主意。但她到底无法再忍受牢狱般的家庭生活,于是选择了逃跑。可由于被迫撇下两个年幼的孩子,身为母亲的她,在自己的灾难之外用不得不背负上一份深深的思念与负疚感。

其实,离婚问题完全可以求助法律来加以解决。我国法律保护婚姻,也保护个人的人身权利、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正常生活很难维系,离婚应是最好的选择。

要达到离婚的目的,一般有两种途径: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前一种,对王丽云来说,似乎已不大可能。那么还有第二中途径可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当然,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先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才会准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支持不支持你的离婚请求,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此,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出现“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或“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等情形,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像王丽云这种情况,她和丈夫的感情应属确已破裂,只要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获准离婚应基本不成问题。

王丽云希望能和丈夫离婚并能母子团圆。这是离婚诉讼涉及的实体问题之一——子女的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这要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该《意见》第五条还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所以,离婚后能否和孩子生活在一起,如夫妻双方自己协商不成,得经过人民法院审理,视离婚双方甚至孩子的具体情况定夺。

出逃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解决难商量的离婚问题,还是得运用法律武器,才能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真正解脱自己。

 

与公婆合资所建房屋如被抵债,离婚时儿媳应怎么办?

事由:

1993年,江苏省徐州市某县的小雅夫妇与公婆合资建了一栋三层楼的房子。公婆因为做生意,曾经以3%的利息向一些朋友借过钱。由于近几年生意不景气,赚来的钱全部用来支付利息还不够。年复一年,利息数额已经超过了做生意的本钱,公婆再也无力负担。

这时候,家里除了房子以外,没有其他财产,而这栋房子的房产证还没办好。看着时不时上门催债的人,小雅十分担心,如果债主要求用房子抵债,自己投进的那一部分资产是不是也会搭进去?更重要的是,小雅和丈夫因为性格问题,生活和到一起,两人正准备离婚……

她很想知道自己该如何主张对房子的权利。

律师指点:

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证据——人证、物证都行,只要能证明小雅夫妇确实在建房时投过资,当然资本数额也要能够证明清楚。

做到了这一点,小雅要离婚也就不怕了,因为从建房“合资”中按照出资比例“析”出的就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他们离婚时再协议或依照法律进行分割就是了。

可如果找不到相应证据,小雅就要承担失去对房子主张权利的风险,法律是让证据说话的。

有一些家庭,孩子成家后便与父母分家,这种情况下事情比较好办;像小雅夫妇这样跟父母合资建房的情况就比较复杂一些——没有矛盾、相安无事还好,一旦出了问题,要分家析产,事情就麻烦了。通常一家人会在到底谁出了资、谁没出资、谁出得多、谁出得少等问题上矛盾层出不穷。

所以讲,在合资建房之前,对未来的房屋产权有个 书面或者是口头协议什么的最好。要是有这些东西在,小雅就没有什么好担心的了,即使是债主找上门来要求用这栋房来抵债,她和丈夫的那一部分钱也会被“析”出来,因为有证据可以证明他们的投入,可以帮助他们走好从家庭工友房产中分割出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这一步。

再往下,离婚那一步分割财产跟着也就好办了。

 

作为“二奶”,她能不能保住房子?

事由:

14年前,倩蓝从上海某大学毕业了。毕业前夕,她主动报名到新疆工作。

其实,倩蓝到新疆的目的只有一个,追随她心中的“白马王子”。在大学二年级的元旦舞会上,倩蓝认识了三年级的文剑,文剑是个来自新疆的小伙子,长得高大帅气,很受大学女生们的青睐。倩蓝是在全家人的一致反对声中毅然追随文剑来到新疆的。两人携手踏进了婚姻的殿堂。

随着岁月的流失,倩蓝的婚姻也出现了危机。一天,有位好友偷偷告诉她,在某大学当老师的文剑同他的一个学生相爱了!果然不久,文剑提出了离婚。

文剑头也不回地走了,因为他和那个女学生已有了孩子。

在倩蓝最痛苦、最绝望,甚至产生自杀念头的时刻,她认识了张老板。

张老板快60岁了,但精力充沛,身材高大健壮。他由一个小包工头起家,经过十几年的努力已有了自己的建筑公司和防地产公司。他在第一次见到倩蓝时就深深地喜欢上她了。张老板是个坦率人,喜欢直来直去,第二次同倩蓝见面就送给她一枚价值5000多元的钻戒。张老板告诉倩蓝,他不能和老婆离婚,但他有太喜欢倩蓝,喜欢倩蓝身上的书卷气,希望能“养”着倩蓝。

倩蓝在考虑了一个星期后,终于接受了比自己大出20余岁的张老板的请求。

张老板为此特地在某新建小区买了一套房子送给倩蓝,俩人正式同居起来。倩蓝说,张老板是真的喜欢她,吃、穿、用、行,什么都满足她。但令倩蓝没想到的是,她竟由此成了被告。

使倩蓝作为被告走进法庭的,是张老板的发妻秀萍。

秀萍是半年前才听说丈夫养“二奶”的,可当她问丈夫时,张老板却矢口否认。开始秀萍相信了,后来发觉丈夫公司账上的钱经常几万几万地被丈夫用现金形式支走,就感到不对劲了。她让两个儿子跟踪丈夫,这才发现丈夫真的养了个“二奶”,而且已包养了两年多了。

盛怒之下,秀萍叫来儿女们,来到倩蓝屋前,准备将屋里的东西全砸了,并将倩蓝赶走。但倩蓝及时报了警,秀萍和儿女们只好在楼下大骂一通后走人。

一个月后,秀萍将丈夫和倩蓝双双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追回丈夫为倩蓝购买的那套住宅,因为购买这套房子的钱款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

而倩蓝听人说,按新的《婚姻法》,像她这样的情况,是不应该被索赔的。她希望自己能保住这套房子。

秀萍把倩蓝推上法庭究竟应不应该?张老板和倩蓝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倩蓝能保住她的房子吗?

律师指点:

有人说婚姻就是一锅粥,越熬越烂糊。这一个“熬”字道尽婚姻的千辛万苦。

也有那熬不住的,就包(或当)起了“二奶”。其实,“包二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婚姻法》上确切用语是“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在本案中,张老板与倩蓝的关系是什么性质呢?张老板与倩蓝是重婚行为吗?抑或是同居?通奸?婚外恋?

重婚要求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一定要有外在表象特征:如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购买住房、举行婚礼等,只要不以夫妻名义对外,就不构成重婚。《婚姻法》上没有通奸或者婚外恋的概念。通奸只是偶尔地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法律并不禁止通奸,通奸者并不承担民事责任,通奸行为是道德调整的范围,在《婚姻法上没有什么后果》。同样,婚外恋、第三者插足的行为也不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须具备五个条件:与婚外异性(同性不算);不以夫妻名义;时间上持续;状态上稳定;共同居住。有观点认为,同居应当限定有“共同居所”。我认为,共同居所是一个证据,可以有力地证明双方的同居关系,但是不能要一定要有共同居所,共同居住既可能是有两人单有共同居所,也可能在其中一方的家里

好多人误以为有老婆的人与别的女人同居就是重婚,其实不然。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重婚行为与同居行为的不同,而且,重婚是刑事犯罪,要受到刑事处罚,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只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它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无过错方可以据此要求损害赔偿。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倩蓝与张老板属于同居关系。我过《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倩蓝与张老板的同居关系是与我国提倡的社会主义道德相违背的,他们的行为如果导致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如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等,当事人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张老板给倩蓝购买房屋就是以两人建立同居关系为前提的,购买房屋是为非法的同居关系提供的一个物质条件。因此说,张老板买房子给同居者的基础关系是非法的同居关系,违背了公序良俗,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张老板购房给同居者的行为损害了张老板的妻子秀萍的利益,而秀萍与张老板的合法婚姻关系包括由此产生的婚姻财产关系都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是不应受到侵犯的。

关于房屋的归属,购房时,房子的产权证登记的是倩蓝,那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倩蓝享有。如果日后张老板反悔,要求倩蓝返还房屋,倩蓝可以自愿返还。如果倩蓝不愿返还给张老板,张老板无法寻求法律的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尽管张老板可以出具购房的付款凭证,证明自己是房屋的出资者,但法律亦不能支持张老板的主张。正如某甲若因赌博而欠某乙一笔债,因为赌博行为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某乙通过法律手段是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一样。

那么,合法妻子秀萍能否要回这套房屋呢?

如果秀萍能够证明张老板支出的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秀萍有权要求倩蓝返还此款。因为张老板购房给倩蓝的行为是违法的,且未经秀萍同意,侵犯秀萍的财产权。但是,秀萍主张的只能是购房款,不能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因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倩蓝,秀萍拥有的只是买房子的那部分资金,而不是房子本身。

如果倩蓝能够返还秀萍相应的购房款,倩蓝依然能继续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倩蓝无力支付房款,则可用房屋折抵或房子进行拍卖,用拍卖所得支付秀萍购房款。

当然,鉴于每个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不同,当事人举证的程度各有不同,以及法官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的差异等等因素的影响,各案的判决结果会有不同。但从北京、成都等各地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社会对“二奶”权利的保护基本是持否定态度的,相关当事人亦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法律惩罚。这也说明,婚外恋情是浪漫陷阱,受伤的不只是别人,还有自己。

 

“重婚”定罪容易不容易?

事由:

2002年春节刚过,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受理了本年度第一次重婚案:关妍起诉丈夫武军重婚。关妍和武军的婚姻曾经是很不错的,两人的相恋可以追溯到25年前。可20007月份,他开始分居。在这期间,关妍发现家里的存折不见了,股票不见了,邮票也不见了。

200010月武军起诉离婚后,关妍偶然发现,丈夫原来是有了外遇,并且两人已同居。

接下来一年多的时间里,武军先是撤回离婚诉讼,半年后又重新提起,然后被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这期间,关妍也开始审视自己的婚姻还有多少维系的必要——除了孩子,确实没有意思。但这时,存折、股票、邮票这些夫妻俩多年积累的财产却已都不在自己身上;而家里的三处房产,她正住着的一处,房主是公公,另一处房主是武军,唯有一处房产写的是自己的名字,而那房子的贷款尚未还清。

关妍这时候才发现,离婚对她而言,可能不只是一无所有,没准儿还得背上一身债,因为武军在两次起诉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字没提。为了保护自己,关妍开始寻找丈夫变心的证据,准备告丈夫“重婚”。

随着调查的深入,关妍拿到了丈夫与其情人的照片、居委会证明、售楼小姐证明,通过了法院的立案审查。

可法院受理了,是否意味着关妍“胜券在握”?

律师指点:

对于本案,律师提醒与关妍有类似经历和心情的女性:

“重婚”定罪很难。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只有已婚仍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或明知对方已婚仍与其“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才构成重婚罪。由此可见,“以夫妻名义对外”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所有的证据都应围绕此项展开。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这就意味着自诉人必须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才有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当事人手上没有先进的侦查手段,没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而且重婚罪的证据又不像“伤害罪”的证据是伤疤、鉴定结论等“有案可查”的东西,它是“无形”的,得靠自诉人到别人嘴里去挖掘,在如今这个关起门来自己过自己小日子的年代,取证难度可想而知。

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依据这样一些证据:重婚者间已经办理了结婚手续;一起过日子,生有小孩,街坊四邻以为他们组建了家庭;公开对外宣扬他们是夫妻;等等。

如此看来,除了第一项是非常扎实、极具证明力的直接证据外,其他的通常都是人证,是间接证据。而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靠间接证据证明案件,对于证据的数量、证据的内在联系、整体证明力的要求非常高。

关妍取到了一些证据,也通过了法院的立案审查,但如果不能再收集到更丰富的证据的话,胜诉的把握不大。

当然,虽说刑事自诉案件举证的义务在当事人自己,但是也不代表司法机关一定不能介入,法律也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当事人取证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规定。因为不能提供证据,从而不能立案的,当事人能提供非常详细而明确的线索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侦查;法院立案后,当事人取证确有困难,提供给法院详细而明确的线索,申请法院调查,法院审查后,可以调查取证。

因此,如果关妍碰到难以取证的困境,就应当转而密切关注并把握线索。

 

流产后丧失生育能力,女青年可否向悔婚男友索赔?

事由:

1996年初,李玉和张江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中旬,两人开始谈婚论嫁,经过婚前体检,到各自的单位开了用于结婚登记的婚姻情况证明,但是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

199611月,李玉怀孕,因未正式结婚,她无奈做了流产手术。之后,两人先后到深圳打工。19978月,李玉做了第二次人流手术。李玉两次流产之后,张江的母亲还都按当地的风俗给李玉“挂红”(给礼物或是给钱)。

1998年春节,李玉发现自己因输卵管堵塞,已经丧失生育能力,而早已与她达到谈婚论嫁程度的男友,此时却又移情别恋。

1998718,李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两人的“非法同居关系”,并要求悔婚男友张江赔偿其因两次人工流产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8.09万元。

一审,李玉败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以后,被告与原告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两人的非法同居关系,法院不能认定。因非法同居关系不能认定,法院也无法支持李玉的索赔请求。

李玉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非法同居与非婚性行为有着质的区别。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主要法律后果是解除非婚生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而非婚性行为是指非婚男女的性行为,属道德调整范畴。本案中,李玉与张江从1996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到1998年发生纠纷分手,和恋爱期间李玉两次怀孕、做人流手术的事实清楚,但无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证据。且双方恋爱时间较短,期间李玉还外出务工,也无双方为组建家庭有关财产、经济来往的证据,故“上诉人所持双方当事人存在非法同居关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气候厂,适用法律正确。

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历时三年的诉讼,李玉身心疲惫,不久前,她黯然里看家乡,准备到远方开始新的生活,行前,她表示,愿意将自己的经历公之于众,希望其他的姐妹能够从她的故事中得到教训。

专家解疑:

同居关系尽管不被我国现行法律认可,但同居者日益增多已成为无可争议的社会现实。不管对同居持什么态度,法律都不能回避一点,这种业已形成的关系已客观存在,并衍生出各种身份符合财产关系,涉及众多的法律问题,如主体关系如何?子女、财产问题如何解决?该关系中的弱者的利益如何保护?等等。

这里的同居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不结婚而共同生活在一起。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如“包二奶”等关系非本文关注之列。对于同居的概念,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本人认为,认定同居应当满足下列条件:合法婚姻之外,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包括以夫妻名义同居,也包括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本案中,本人对法院判决中强调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才为非法同居的意思,持不同意见。在这里,法院把非法同居和事实婚姻混淆了,事实婚姻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同居不必作如此要求。

至于李玉、张江到底属于哪种关系?同居?婚外性行为?甚至仅仅是恋爱?在法律上的认定主要取决于能否通过举证证明这种关系。本案中,李玉也提供了大量证据,试图证明两人是同居关系,我没有看到这些证据的具体内容,如果确实如两级法院所认定,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属于同居关系,当然不能支持其主张。

两人之间是否同居,同事的证言是间接获知的,法院无法以此为依据作出判断。要想证明是同居关系,邻居出证比较合理有效。因为邻居的所见所闻是直接的。曾经有过这样的案例,法庭采信了邻居出具的“两人从什么时间开始在这里居住”的证言,认定双方当事人的非法同居关系。

本案中,李玉和张江的关系如何定性,是解决纠纷的关键。如果二人是同居关系,则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到的合法收入,均应归其本人所有;同居期间二人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共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的规定处理;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如一方出于自愿抚养另一方,法律不干涉;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在我国,非婚生子女具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如果二人是婚外性关系,并未同居生活,则属道德问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不受法律保护。

另外,即使法庭确认了两人的同居关系,李玉也不见得能够得到赔偿。这个问题实际是,性关系造成女方不孕,男方是否承担责任?对此,比照《婚姻法》也找不到依据。单纯从民事的角度看,发生性行为是女方自愿的,后果是不可预料的。男方对此没有主观的故意,即使客观后果女方不利,也很难认定男方有责任。自愿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自己承担后果。如果认定为同居,解除同居关系时,在女方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解决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的帮助。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上更没有先例和依据,法院肯定不会支持。如果在同居关系中有类似的规定很容易导致性行为的金钱化。

放开一点看,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最多的是财产方面的问题,但是这方面没有完整的规定,只是散见在民事法律和一些司法解释当中。同居关系中,谁的收入就是谁的。而在合法的婚姻中,除非有财产约定、特定财产,其余的在婚姻寸续期间,不管是谁的收入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债权债务方面,婚姻中,一方赡养自己的老人和子女所形成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但在同居关系里,这只能是单独的债务;关于遗产继承方面,夫妻是第一序列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互相继承遗产。同居关系没有权利互相继承遗产,但是可以按《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一定的遗产。前提条件是,死者生前必须是同居另一方的主要抚养人,或者是被抚养人;还有,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可以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在婚姻内女方怀孕和分娩后一年内,及中止妊娠手术六个月内,男方不可以起诉离婚。——这些对于女性特殊保护的条款,同居中的女性都不能享受到。

从本案来看,能够为女性提供的教训主要是,选择同居,就意味着风险自担。成年人在出了事以后,要学会承担后果,即使是不利的。

从目前世界各国的趋势来看,强调婚姻家庭对弱者的保护,但由于同居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在同居关系中法律很难保护弱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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