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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 | 2023年最高法发布中国反家暴十大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25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阅读2544次

每年11月25日被联合国确立为“国际消除家庭暴力日”也被称作“国际反家庭暴力日”。2016年3月1日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将禁止家庭暴力作为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明确写入,家暴不是“家务事”,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泉州市妇联用“以案普法”的形式,邀大家来学法,学习2023年最高法发布中国反家暴十大典型案例,为我市广大妇女及家庭普及、宣传反家暴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


案例5

谌某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回访与督促执行

【基本案情】

罗某(女)与谌某某(男)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在诉讼过程中,以此前谌某某经常酗酒发酒疯、威胁恐吓罗某及其家人、在罗某单位闹事为由向法院递交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书,同时提交了谌某某此前书写的致歉书、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审核后,于2018年12月18日做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并送达给了本案被申请人谌某某。同时,法院向罗某所在街道社区及派出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要求如谌某某对罗某实施辱骂、殴打、威胁等精神上、身体上的侵害行为时,要立刻予以保护并及时通知法院。

2019年2月14日,法院按照内部机制对罗某进行电话回访,罗某向法院反映谌某某对其实施了精神上的侵害行为。后法官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并查明:在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内,双方多次发生激烈争执。争执中,谌某某以拟公开罗某隐私相要挟。随后,双方又因琐事发生冲突,谌某某随即找到罗某单位两位主要领导,披露罗某此前在家中提及的涉隐私内容,导致罗某正常工作环境和社交基础被严重破坏,精神受损,基于羞愤心理意欲辞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谌某某前往罗某单位宣扬涉隐私内容,上述事实的传播和评价,对于女方而言,是不愿意让他人知晓的信息。男方将女方的涉隐私信息予以公开,属于侵犯其隐私。

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控制,谌某某以揭露罗某隐私相要挟,意欲对其进行控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对家庭暴力定义的“精神上的侵害”。最后谌某某将隐私公开,进一步造成了对罗某精神上的实际侵害。对此,2019年2月15日,法院做出了拘留决定书,对谌某某实施了拘留5日的惩罚措施。

【典型意义】

1.该案系法院在人身安全保护令发出后回访过程中所发现。“人身安全保护令回访制度”系该院创举,一方面该制度有利于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在当事人因受到暴力和精神压迫而不敢请求保护或对家庭暴力知识缺失的时候,通过司法机关主动回访及时发现并制止可能存在的或已经存在的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既能够维护司法权威,也能更好地保障家庭关系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回访制度能够体现司法机关执法的温度,让当事人真正能够感受到法律并非冰冷的文字而是实实在在保护自己的有效利器。

2.该案中,在人身安全保护令发出后,人民法院一直以纠问式审判主导该案。谌某某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公然违抗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已经触碰司法底线,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主动积极作为,维护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威和实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在该案影响下,“宣扬隐私”亦构成家庭暴力的观点被写入地方立法,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宣扬隐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此外,“宣扬隐私”构成家庭暴力的观念在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中也有体现。

从国际标准来看,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和联合国大会相关决议要求,“司法部门对针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有足够的警觉,一致地把保障妇女的生命权和身心健康放在重要位置”(依据指标3.1-《公约案件5/2005》要求),在当事人因受到暴力和精神压迫而不敢请求保护或对家庭暴力知识缺失的时候,通过司法机关主动回访及时发现并制止可能存在的或已经存在的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法院通过再次回访确保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安全,本案做法符合这些国际准则。


案例6

冯某某申请曹某某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全流程在线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促进妇女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冯某某(女)与曹某某(男)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冯某某于2022年12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申请人曹某某离婚。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曹某某于2023年1月13日深夜前往冯某某住处辱骂、恐吓冯某某及其近亲属,并使用随身携带的铁锤毁坏门锁,冯某某报警;后曹某某又于1月16日至冯某某母亲张某某住处辱骂、威胁,并扬言“要在大年初一、十五上门找麻烦”,张某某亦报警。

因对人身安全及能否平安过年感到担忧,2023年1月19日,冯某某向其代理律师咨询申请保护令事宜,代理律师表示如按传统方式线下调查取证、申请保护令、签发送达及协助执行至少需要10天时间,时值农历年底可能无法及时完成,但当地法院在2022年底上线的“法护家安”集成应用可在线申请保护令,或可尝试。冯某某遂通过其律师于当晚21时通过手机登录法院 “法护家安” 集成应用,在线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2023年1月20日,法院通过绿色通道立案受理。承办法官通过“法护家安”集成应用反家暴模块建立的反家暴数据库快速获取相关警情数据等证据材料,同时通过关联检索获知被申请人曹某某曾多次因暴力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证据,申请人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充分,且该起民事纠纷极有可能转化为恶性刑事案件,承办法官遂决定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曹某某对冯某某实施家暴并禁止其骚扰、跟踪、接触冯某某及张某某。在线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承办法官通过在线方式向区公安分局、区妇联等单位进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在线实时签收后,根据相关工作机制开展工作,协助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保护令、并对申请人进行回访,疏导、安抚。

【典型意义】

本案从当事人申请,到法院立案受理、证据调取、审查签发,再到各部门送达响应、协助执行,总用时不到24小时,全流程在线运行,充分落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八条“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的规定。从国际标准来看,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和联合国大会相关决议要求,“各国确保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妇女有权申请和获得保护令,并确保这些保护令具有法律效力,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法护家安”集成应用系由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联合五家基层法院、区社会治理中心、区妇联,共同建设并于2022年12月29日成功上线。其中“反家暴人身保护模块”建立了政法委牵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会治理中心、妇联、大数据管理机构等各部门共同参与、在线协同的反家暴工作机制,相比传统模式下,“法护家安”集成应用反家暴人身保护模块突破了当事人提交申请的时空限制,解决了当事人取证来回跑的难题,打通了各部门的数据共享通道,实现了家庭暴力事件的数据归集与分析预警,极大缩短了各流程的操作时间,加强了与公安、妇联等部门的多跨协同,具有“法护家安”反家暴人身保护模块“申请的便利性、信息的共享性、取证的快捷性、签发的准确性、响应的及时性、保护的充分性”六大优势,对被申请人及时起到了震慑作用,将司法触角延伸至家庭暴力的萌芽之初,对全时空保障妇女权益、促进和谐家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从国际标准来看,“法护家安”反家暴人身保护令模块的设置符合联合国大会第65届会议(A/65/457/65/228)就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加强犯罪预防和形式司法应对的决议,诠释了“针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获得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及法院设立专门的司法服务”这一标准。


案例7

叶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同居结束后受暴妇女仍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叶某(女)与黄某(男)是同居关系,双方于2021年生育女儿。后双方分手,女儿随叶某共同生活。叶某向法院起诉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2022年3月9日晚上,黄某去到叶某弟弟家中,并使用叶某弟弟的电话向叶某及其父母实施威胁,称:“如不交回孩子,将采取极端手段。”叶某及其家属立即于次日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报警,同日晚上黄某通过网购平台购买了具有攻击性和伤害性的辣椒水用品,向法院解释是为了自己防身。叶某认为,结合黄某平时暴躁、极端的性格,其有可能作出恐怖、极端的行为,并已危及自己及家属的安全及生命,故于2022年4月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法院裁定禁止黄某骚扰、跟踪、威胁、殴打叶某及女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黄某辩解因申请人藏匿女儿,导致其无法与女儿见面,心里很生气,于是想买瓶辣椒水。可见,黄某购买辣椒水并非用于防身,而是意图报复叶某。叶某提交的辣椒水购买记录、住所楼道监控录像等证据及黄某自认的事实,足以证实黄某及其亲属因女儿抚养权及探望争议对叶某进行骚扰、威胁,使叶某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叶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叶某与黄某如因女儿的抚养权及探望问题发生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之相关规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黄某骚扰、跟踪、威胁、殴打叶某及其女儿。

【典型意义】

1.同居男女朋友分手后女方遭受威胁、恐吓等暴力侵害的,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意味着监护、寄养、同居、离异等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也纳入法律约束。本案中,叶某与前男友黄某之间并非家庭成员关系,叶某的权益受侵害时,已结束了同居生活,但同居的结束,不代表同居关系的结束,还有共同财产、子女等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如机械地要求受害者必须与侵害人同住一所才能获得保护,与反家暴法的立法初衷相违背,也不符合常理。

反家庭暴力法的本质,是通过司法干预来禁止家庭成员、准家庭成员间,基于控制及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各种暴力。该法规定了非婚姻的准家庭成员关系也受其调整,那么在离婚妇女受暴后能获得司法干预的同时,同居结束后受暴妇女亦应同样能够获得保护。因此,同居男女朋友结束同居生活后若存在家庭暴力情形的,也应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

从国际标准来看,符合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和联合国大会相关决议要求,体现了国际标准中国家针对妇女的暴力的无差别保护和司法救济,不因是否具有婚姻关系,是否尚处于同居关系等加以划分和有所限制。

2.被申请人未实施实质性人身伤害行为,申请人仅提供了被申请人购买辣椒水的淘宝订单记录,是否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

家庭暴力具有隐密性和突发性,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可能性的证明,难度相对较高,为防止侵害行为的发生,应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即只要申请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家暴发生的现实危险即可,对于侵害可能性的标准应当从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是“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而非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降低了证明标准,从而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本案中,即使黄某尚未对叶某产生实质性伤害,但结合本案监控录像等证据及黄某自认“因原告藏匿女儿很生气,后购买了辣椒水”的事实,叶某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因此,法院应当立即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这对于预防及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具有重要意义,也符合反家庭暴力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

3.申请人提交的住所楼道监控录像及被申请人的淘宝购买订单可作为证实家暴的证据。

在对家暴行为的认定中,证据形式更加多样化,除了报警记录、病历、处罚决定书等,当事人陈述、短信、微信记录、录音、视频、村居委和妇联等单位机构的救助记录等均可纳入证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证明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


案例8

马某某诉丁某某离婚案

——对于家暴事实的认定应当适用特殊证据规则

【基本案情】

马某某(女)以丁某某(男)性格暴躁,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丁某某否认其实施了家暴行为,且不同意离婚。马某某提交了多次报警记录,证明其曾因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而报警,并提供病历和伤情鉴定证明其受伤情况,丁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马某某主张丁某某对其实施暴力,并提交了相关佐证证据,虽丁某某予以否认,但马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文书中均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表述,而丁某某对于马某某的伤情并未给予合理解释,综合双方的陈述以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丁某某在其与马某某发生矛盾的过程中,确实动手殴打了马某某。法院根据家暴事实的认定,并综合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典型意义】

1.涉家庭暴力案件中,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伤情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本案中,马某某和丁某某对于家庭暴力发生的事实和经过的说法不一致,马某某对每一次家暴事实进行了详细且符合逻辑的描述,丁某某仅表述为双方“互有推搡”“搂抱”,基于马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文书中均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表述,丁某某虽否认家暴行为,但对于马某某的伤情并未给予合理解释,考虑到马某某作为受害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并合理陈述,其陈述可信度要高于丁某某的陈述。该做法也符合202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认定的制度规定。

2.查清家庭暴力事实需要法官加大依职权探究力度。普通的民事诉讼,往往采用辩论主义,但要查清家庭暴力,则更需要法官依职权去探究相关事实及调取证据。本案中,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遭受到了家庭暴力,但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于其主张的每一次家暴事实进行了仔细询问和追问,并对其最早一次遭受家暴以及自认为最严重的一次家暴等关键事实均进行了询问,马某某均给予了详细且符合逻辑的描述,通过对家暴细节进行主动调查,又根据受害人陈述可信度较高的原则,进而可以有助于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

家庭暴力具有较高的私密性和隐蔽性,受害人普遍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在涉家暴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通过积极举措降低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明难度,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对于认定家暴事实的,迅速做出离婚判决。本案中,法院适用一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转移及加大职权探知力度,更有利于保护在互动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家暴受害人,从而达到遏制并矫正家暴施暴人的强势控制行为,体现法院在处理涉家暴案件中的公正理念,保证裁判的公信力。



案例9

张某与邹某离婚纠纷案

——受暴方过错并非家暴理由,施暴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邹某(男)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自儿子邹小某出生后张某和邹某夫妻矛盾逐渐增多。2010年6月,因张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邹某用几股电话线拧成一股抽打张某。此后,邹某经常辱骂张某,稍有不顺就动手打骂,张某因做错事在先,心中有愧,从来不会还手。2013年6、7月,邹某怀疑张某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就把张某摁在家中地板上殴打,导致张某嘴部流血。2018年11月24日,邹某持裁纸刀划伤张某面部、衣服,并导致张某身体其他部位受伤,张某遂报警并进行了伤情鉴定,显示构成轻微伤。张某以邹某多年来数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请求儿子邹小某由张某抚养。邹某认为张某出轨在先,具有过错,其与张某的争吵是夫妻之间的普通争吵行为,其对张某没有严重性、经常性、持续性的殴打、迫害,不构成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且要求共同抚养儿子邹小某。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虽有过错,但邹某不能用暴力来解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规定,严重性、持续性、经常性并非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2018年11月24日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可见邹某的暴力行为已对张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法院认定邹某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由于邹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而且双方已经分居,张某坚持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邹小某由张某抚养,邹某于每月20日前支付邹小某抚养费1000元,直至邹小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典型意义】

1.家暴行为证据的采纳与认定具有特殊性。家庭暴力往往具有私密性,目睹家庭暴力的极可能仅有未成年子女,导致许多家庭暴力难以得到及时认定和处理。本案中,人民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与邹小某进行谈话,邹小某对家事调查员表示其曾看到过一次父母在家吵架,父亲打了母亲,母亲的嘴部流血,综合邹某承认其与张某确实发生争吵伴有肢体接触,其对张某有压制行为,并看到张某嘴部流血,法院认定2013年6、7月邹某实施了家暴行为。法院采纳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在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达到较大可能性标准的情况下,认定施暴人的家暴行为,既有利于充分保护受暴者,同时对涉家暴纠纷审判实践也具有指导意义。

2.受暴方是否有过错,殴打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经常性、持续性均不是认定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因此,家庭成员之间一方以殴打方式对另一方身体实施了侵害行为,即构成家庭暴力。本案中,邹某以张某有过错,其行为不具有严重性、经常性、持续性为由主张不构成家庭暴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3.实施家庭暴力是离婚法定事由,应依法判决离婚,及时阻断家庭暴力。审判实践中,对于初次起诉离婚,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原则,一般判决不予离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等离婚法定事由的,即便是初次起诉离婚,也应当准予离婚。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张某坚决要求离婚,即使邹某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应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及时遏制家庭暴力。

4.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在处理离婚纠纷涉子女抚养权归属时,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是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重要考量因素。审判实践中,施暴者往往辩称家暴行为只存在于夫妻之间,并不影响其对孩子的感情,甚至以希望孩子有完整的家庭为由,拒绝离婚。但是,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严重侵害行为,未成年子女目睹施暴过程会给其内心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也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因此,若父母一方被认定构成家暴,无论是否直接向未成年子女施暴,如无其他情形,一般认定施暴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本案中,张某仅有邹小某一子,邹某与前妻另育有一子,加之邹小某在张某、邹某分居后一直居住在张某父母家,由外公、外婆、舅舅等照顾日常生活起居,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为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及防止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法院认定邹小某应由张某抚养为宜。

从国际标准看,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框架要求,“在针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案件中,决定监护权和探视权时应考虑受害人和儿童的权利安全”。本案裁判中考虑到儿童身心健康及预防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判决由张某获得抚养权,这一裁判符合国际标准。


案例10

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案

——涉家暴案件审理必须多措并举实现案结事了

【基本案情】

经李某某(女)申请,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民事裁定,禁止郑某某(男)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威胁、谩骂等家庭暴力行为。2018年6月8日李某某起诉离婚,7月23日两位书记员上门送达诉讼资料时,郑某某多次语言威胁并将留置的资料掷回书记员。7月25日两名法官、两名法警、一名书记员一行共计5人向郑某某送达诉讼资料,郑某某继续大吵大闹,拍桌子、辱骂送达的工作人员,近一个小时未能送达诉讼资料。

李某某与郑某某共生育了三名子女,李某某提供了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书、报警回执、病历、鉴定意见书、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2018年2月7日、2018年4月21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2日郑某某多次对其实施殴打。经询,三名子女均表示选择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双方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七套房屋。郑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三个孩子的抚养权。

【裁判结果】

法院于2018年12月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郑某某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准予双方离婚;尊重三个孩子的意愿,再结合郑某某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出发,三名子女均由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郑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四套房产归郑某某所有,三套房产归李某某所有。

【典型意义】

1.重拳出击,让施暴人感受到司法的强硬。对李某某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李某某于2018年4月27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民事裁定,裁定禁止郑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威胁、谩骂等家庭暴力行为。之后李某某又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变更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进行了审查认为李某某审理合理合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郑某某对李某某及其三个子女实施殴打、威胁、谩骂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郑某某骚扰、跟踪、接触李某某及其子女。

此外,坚决惩处郑某某阻碍司法工作的行为。法院工作人员在2018年07月23日、2018年7月25日依法向郑某某送达诉讼资料时,郑某某两次对负责送达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威胁,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考虑到郑某某有家暴的前科,又目无法纪,威胁送达人员,如果不能坚决制止他的嚣张气焰,那么本案开庭、审理、判决都将无法顺利进行,更无法保障女方和孩子的人身安全,因此合议庭在第二次送达的现场合议后认为郑某某已经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符合司法拘留的情形,且现场还有刀具等物品,危险性极高,决定先将郑某某带回法院。郑某某被押回法院后仍毫无悔意,经合议庭合议,并报院长批准,决定对郑某某司法拘留15日。司法拘留让郑某某有了敬畏之心,之后基本能理性沟通,态度明显好转,为今后案件处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柔性司法,让受暴人感受司法的温暖。在审理方式上,虽然司法拘留之后郑某某也没有再敢对女方及孩子实施暴力,但为了确保庭审安全,合议庭决定采取隔离审判的模式,将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安排在另外一个审判庭,由专门的社工陪同,通过远程技术进行网上开庭,申请了两名法警执庭,并从大门口安检开始就对郑某某保持高度戒备。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庭审后安排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签笔录,并从安全通道先行离开法院,避免与郑某某接触。

从国际标准看,此举措符合《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歧视公约》要求中“司法部门对针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有足够警觉,起诉及时,并且一致把保障妇女的生命权和身心健康放在公认的重要位置”,即从隔离审判、社工陪同、法警执庭等多方面考虑到妇女的安全,司法机关有足够的警觉并采取了积极措施,此举措符合国际标准要求。

启动心理干预程序。鉴于郑某某存在严重家暴,且现有证据已经反映家暴行为对三个孩子,尤其是大女儿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安排心理干预老师对三个孩子和李某某进行心理干预。其中李某某、二女儿和小儿子的心理状况基本健康,大女儿的心理问题较为严重,存在情绪偏激的情况,甚至还说出:如果郑某某再对家人实施暴力就要杀了他这样的话。针对此种情况,对大女儿展开了连续五次的心理干预,使大女儿能将情绪完全发泄出来,并理性地看待整个事情,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从国际标准看,这一举措符合《消除针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建议“针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获得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及法院等部门链接的医疗、法律与社会服务”这一国际标准要求。

3.寻求他力,合作实现案结事了。宣判当天,为了防止郑某某宣判后可能因对判决不满,而再次对李某某及孩子实施暴力,法院还给李某某住所地的派出所和居委会发出防止民转刑的函,说明郑某某所具有的高度人身危险性,请求他们共同予以高度关注,及时预警、及时出警,共同防止暴力。同时,宣判后法官、书记员引导郑某某通过上诉来表达意见,郑某某在上诉期内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之后郑某某也没有对法官、法院、女方和孩子有暴力或威胁,实现了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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